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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兰某凤与陈某发、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24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23民初3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某凤,女,19**年8月**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发,男,布依族,19**年10月**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王某平,男,19**年9月**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0966106P。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吴长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09690789C。营业场所: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罗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本案被告。被告:贵州金百利贸易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47075781A。营业场所: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G。营业场所:贵州省福泉市。负责人:袁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6281964N。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凤诉与被告陈某发、王某平、都匀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运公司)、贵州金百利贸易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下称福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陈某发、王某平,被告福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兰某凤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365天×120天=14352元、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654元/年÷365天×210天=2511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29元/年×19年×11%=6602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0元、财产损失137元,共计157018.76元;2、判令被告福泉支公司先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黔南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陈某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贵J×××××号(车辆所有人:捷达公司)牵引贵J×××××号重型罐式挂车(车辆所有人:贸易公司)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都匀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72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越过禁止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的过程中,车头前部与对向由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交运公司)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度受损及被告王某平、原告兰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28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疾;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3、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18000元。贵J×××××号车在被告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贵J×××××号车在被告黔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捷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贸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发、王某平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福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诉请求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某发存在超载现象,公司对商业险应免赔50%,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支付29680元,其中1万元垫付给王某平在省医的医疗费,1968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交强险还剩余92320元,请法院依法分配;商业险100万元中已垫付其他伤者120133.09元,还垫付王某平医疗费3万元,共计已经支付150133.09元;被告捷达公司也认可超载,应扣除10%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司已经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正式发票;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资质及劳动合同和收入流水等,应按105元/天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起诉时请求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请求适用新标准不认可;“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较为公平;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黔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60万元赔偿限额;医疗费应提交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1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及残疾器具费应提交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中间值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15万元到交运公司进行医疗费垫付,我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贵州同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从原告受伤部位来看,其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确实需要电动轮椅帮助其恢复,且购买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符合一般治疗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无收款人的收据,不能证明所购物品与治疗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龙里县阳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主张该费用为治理疗其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核载质量超过规定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王某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平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与各自违法责任相当,且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发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复查费用159元,有其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印证,且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治疗在事故中所受伤情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30元/天计算赔偿,从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从利于原告身体康复需要,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鉴定意见评定的中间值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该项费用在15000-18000元之间,现原告按照该鉴定意见的最高值来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后期治疗费随着市场和时间及原告身体的变化,具有不确定性,为最大利益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按鉴定意见最高值来确定自己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365天×120天=14352元计算赔偿,符合本案的实际,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与本院所在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8年贵州省该行业工资标准为105元/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654元/年÷365天×210天=25116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现无法律规定其年满60周岁后不能再从事农类生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福泉支公司表示无异议,黔南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从其提交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来看,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在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予以确认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照鉴定部门一般收费标准,与原告鉴定的事项所需费用基本相符,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黔南支公司主张对于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19年×11%=71904.3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赔偿,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度赔偿数据尚未公布实施,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19年×11%=66027.2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达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结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交通事故,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对其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44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3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兰某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0394.28元,由于被告陈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黔南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万元已经全部赔付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部分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从涉案的两辆车投保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来看,除交强险外,其他保险的赔偿能够保证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福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即:150394.28元×70%=105276元,被告黔南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30%,即:150394.28元×30%=45118.28元。被告福泉支公司主张被告陈某发有超载现象,只应赔偿50%的意见,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泉支公司主张与被告捷达公司达成协议,应由捷达公司承担各伤者10%医疗费用。该主张与上述所述法律规定不符,有可能会损害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对该协议亦表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协议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捷达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10527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45118.28);三、驳回原告兰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陈某发承担600元,被告王某平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杨先茂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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