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死者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系原告甲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5日凌晨,黄某与同事驾驶公司车辆送货至目的地门口路段休息,黄某在休息期间突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黄某死亡原因系意外。后徐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甲公司认为黄某死亡不在工作时间、死亡原因不详,不能认定工伤。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虽然认为黄某不能认定工伤,但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均未能提供黄某非工作原因死亡,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人社部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黄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死亡系工伤。原告甲认为黄卫兵系休息期间死亡而非工作时间,但黄某身亡时倒在其驾驶的车辆边,并未远离其工作场所,故黄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休息,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从立法目的看,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向职工方面倾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因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条款,人社部门在有关工伤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否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主张的证据,应当推定为工伤。
来源:江苏高院、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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