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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周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04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26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6月XX日生,汉族,住赫章县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特别授权),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XXXXXXXX。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2月XX日生,汉族,住赫章县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XXXXXXXX。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费用总计137054.24元(医疗费41804.61元、误工费47833.97元、护理费126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元,上述费用共计172180.8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的30%,即15054.24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15054.24元=137054.2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赫章县安乐溪乡往赫章××结构乡黄泥坡方向行驶,当日9时39分,该车行驶至赫章××结构乡巫通祥家门口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贵0652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30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贵06522**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责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因未购买商业险,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有责医疗损害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应以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其个人自行申请鉴定,其提供鉴定的依据未经二被告质证,且鉴定结果明显偏高,其中误工费高得离谱,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建议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计算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即使以其提供的结果为准,也应当再乘以50%,其余费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赫章县安乐溪乡往赫章××结构乡黄泥坡方向行驶,当日9时39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结构乡巫通祥家门口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贵0652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812018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3日,原告周某某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1804.61元。经原告周某某个人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4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300日。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贵06522**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原告周某某有被扶养人其父周光华(1945年5月1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年)、母亲赵正银(1943年10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包含原告共有扶养义务人6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清单、务农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主为周某某的户口本、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担架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其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民事责任依据的问题。对受害人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专业性的问题,依法应由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评判。本案有关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从事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以接受委托从事本次司法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应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依法应予采信。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病历摘录与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相应内容一致,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也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所提本次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及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再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1834.61元(其中含担架费3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76元/年依法计算为18352元(9176元/年×20年×0.1),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681.17元[(9170元/年×6年×0.1÷6人)+(9170元/年×5年×0.1÷6人)],结合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该项下的损失,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57.17元[(18352元+1681.17元)×50%];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679.89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数额,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12679.8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中间值为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原告支持2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47883.97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数额,按原告主张的47883.97元计算;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六盘水市住院治疗及到贵阳鉴定等实际,原告主张的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2555.64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10555.6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166.69元(10555.64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66.6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3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杜建勋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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