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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与*帅、**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1

*林与*帅、**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02民初59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珣,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3554833F。

负责人:陈小映,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社区武陵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8868008902。

负责人:黎立新。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帅**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61445.33元(医疗费:370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28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918.00元,除去交强险112000.00元,被告还需承担剩余70636.18元的70%,即49445.33元,故被告承担总费用为112000.00元+49445.33元=161445.33元);2、判令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湘J×××××)承保的交强险,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陪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湘J×××××)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帅驾驶湘J×××××号车从白家哨方向往野角乡方向行驶,途经撒××××路段时,在与对向由原告*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角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林因车祸伤致属十级伤残;2、原告*林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3、原告*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被告*帅系肇事车辆(湘J×××××)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林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帅垫付了医疗费4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帅、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各方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1445.33元。依据相关法律及一被告肇事车湘J×××××号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同时依据原告方实际伤情标准及伤残等级标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10000.00元,护理费按标准计算认可10764.00元,误工费按标准计算认可28188.00元,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计算认可68808.00元,精神抚慰金一级认可5000.00元,交通费适当认可500.00元,合计123260.00元(按交强赔偿限额认可120000.00元)。2、前期经交警部门出具垫付通知书,原告、被告向我司申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进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因此需扣除我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最终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需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3、交通费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时间、地点的票据,而且必须与处理事故相关关联的费用,具体金额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认定。4、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帅**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老人抚养证明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无客户名称,亦无收款单位签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财产损失票据,原告两次拖车的费用不属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18时0分许,被告*帅驾驶湘J×××××号车从白家哨方向往野角乡方向行驶,途经撒××××路段时,在与对向由原告*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角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12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该院主要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052.18元,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帅垫付4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因车祸伤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00-12000.00元;3、原告*林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遂发生此诉。

另查明:原告*林的父亲吴学顺生于****年**月**日,现年满85周岁,其由六个子女(吴道国、吴道玉、*林、吴道禄、吴道巧、吴天云)共同赡养。原告*林之子吴桐生于****年**月**日,现年满14周岁,其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又查明:被告*帅驾驶的湘J×××××号车在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帅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12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对于被告*帅驾驶的湘J×××××号车而言,原告*林系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湘J×××××号车所投保的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帅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0元、财产损失9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受伤部位、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9年贵州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林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7052.18元;2、误工费197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等,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按126天计算,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4700.00元,误工费为4700.00元/月÷30×126天=19740.00元);3、护理费1076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已公布的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计算,经鉴定,护理期可按90天计算,即43654.00元/年÷365×90天=107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住院24天,即100.00元×24天=2400.00元);5、营养费6000.00元(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可按60天计算,即100.00元×60天=6000.00元);6、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计算,即34404.00元/年×20年×10%=68808.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90元(原告之父吴学顺85周岁,其子女6人各承担1/6的赡养费用,原告之子吴桐14周岁,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00元/年计算,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00元×5÷6×10%+21402.00元×4÷2×10%=6063.9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酌定);10、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47052.18元+19740.00元+10764.00元+2400.00元+6000.00元+68808.00元+11000.00元+6063.90元+3000.00元+1900.00元=176728.08元,即原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728.08元,应先由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38309,66元(54728.08×70%)。扣除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责任保险湖南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2000.00元,扣除被告*帅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3430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309.66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0元,由原告*林负担565.00元,被告*帅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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