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留言
*
内容
姓名
手机

最新动态 

>
判决案例

林某祥与雷某、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13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8601民初3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祥,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楼。负责人:殷湘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祥与被告雷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6116.7元(医疗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45.6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1.9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贵A×××××号车小型轿车,行驶至宅吉路贵信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林某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祥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某与原告林某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答辩

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雷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16时15分许,雷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宅吉路往麻冲路口方向行使,当行使至宅吉路贵信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横过宅吉路的行人林某祥发生交通事故,致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林某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祥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835.8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六盘水支公司)预付住院费6000元,雷某预付住院费6500元,林某祥办理出院结账时退走剩余住院费664.2元,此外,雷某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4天护理人员工资600元。2019年11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第5201031201900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祥、雷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3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林某祥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林某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雷某,该车在安邦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某祥之母李凤明(曾用名李明凤)生于1951年1月27日,育有2名子女;林某祥之女林楠茹,2009年12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生活服务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根据《中国银保监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银保监复[2019]1065号)申请将本案被告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林某祥、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先由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认定雷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某祥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由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雷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某祥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9.2元,系复查产生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3745.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原告提交了请护工4天的护理费发票共636元,剩余26天,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为3109.6元(43654元/年÷365天×26日),共计3745.6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4352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为14352元(43654元/年÷365天×120日),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880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标准为68808元(34404元/年×20×10%),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1.9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其母为11771.1元(21402元/年×11年×10%÷2人),其女为8560.8元(21402元/年×8年×10%÷2人),共计20331.9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114716.7元。加上住院期间医疗费11835.8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26552.5元。扣除安邦财保六盘水支公司预付的住院费6000元及雷某预付的住院费6500元、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86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1952.5元,由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400元(122000-6000-86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31.5元(4552.5×60%),再扣除原告自行结算住院费时退回的664.2元,由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7.3元。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限制,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祥10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祥2067.3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林某祥负担80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2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齐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阎华伟书记员刘敏

联系我们

*
留言内容
姓名
手机


名称:贵州致之祥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网址:www.chlssws.com     http://18083608862.wangid.com黔ICP备19006354号-1
咨询热线:18786609287 /  18786609287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
  访问统计:  浏览总量285268次 /今日浏览72次 即时通管理  后台登录 Powered by WangID 驰通集团   触屏版电脑版 本站已支持 IPV6

免责申明:本站点部分内容素材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站点负责人,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