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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曾某、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0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227号
原告:陈某,女,19**年03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年10月**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付某,女,19**年2月**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曾某、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339.95元(依据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856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3169元(依据原告近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5792.25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9293.7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贵J×××××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4时05许,被告曾某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县城方向往贵定县辣子冲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贵定县辣子冲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其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下路坎,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陈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曾某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原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6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被告付某系肇事车辆(贵J×××××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故后自己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曾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册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25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以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交通费认可支持2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意被告曾某垫付的800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贵州怡居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用工合同,从事房地产中介销售工作,并于2018年11月21日转正成为贵州怡居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制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与其违法行为相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曾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84.76元、鉴定费600元,均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100元/天×12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均应依据鉴定意见上的60-180日、30-60日、60-90日中取中间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三期”时间虽然也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但原告主张的期限并未超出鉴定范围,为了最大化地保护事故中无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科学鉴定意见,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即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请求以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为50元×90天=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2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其主张的标准不利于原告身体康复需要,保险公司主张的费用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近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5792.25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无相应的工资收入流水予以印证,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请求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其从事的是房产中介、销售工作,依法应当参照与其相近行业2017年贵州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54318元/年÷365天×120天=17857.9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标准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等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当地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0元标准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欣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84.7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54318元/年÷365天×120天=17857.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282.68元。
由于被告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赔偿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扣除曾某垫付的8000元费用,实际应当赔偿25282.68元。对于被告曾某垫付的80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曾某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六角八分(¥25282.68)。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95;开户行:贵州银行贵定县支行;开户名: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先茂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韦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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