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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宋某与杨某、卢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1-12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370号

原告:宋某,女,1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卢某平,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层。

负责人:蒋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女,19**年9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卢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杨某、卢某平,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54.96元、误工费12679.8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8元,以上共计109666.96元;2.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卢某平)经北京东路,由甜蜜小镇往铁桥方向行驶,行经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区政务大厅路段,与由区政务大厅方向往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行人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达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卢某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所有的贵A×××××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3.本次事故原告次责,我司承保车辆主责,请法院按照分责分项赔偿判决;4.诉讼费、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杨某、卢某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杨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经北京东路,由甜蜜小镇往铁桥方向行驶,行经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区政务大厅路段,与由区政务大厅方向往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行人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宋某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宋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32.4元,杨某、卢某平垫付9692.4元,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7000元。2018年9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为本次事故出具第5201031201800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月15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事故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7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达十级伤残;2.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卢某平,该车在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杨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

还查明,宋某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组,于2014年3月14日与徐某杰登记结婚,入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新社区前进居委会四小网格前进路170号,系城镇居民,无正式职业。宋某与其夫徐某春育有一子徐某杰,2014年8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清镇向日葵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垫付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保单抄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宋某因本次事故主张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宋某所受损失应由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主责,按照分责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431.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2679.89元。宋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日),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754.96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754.96元(38568元/年÷365天×45日),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1000元。因宋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支持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宋某住院16日,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58160元。经司法鉴定,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贵州省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58160元(29080元/年×20年×10%),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2.71元。事故发生时,其子徐某杰年满4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按照贵州省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4243.6元(20348元/年×14年×10%÷2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因缺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足事实、依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过错等综合考虑,本院支持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28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98969.85元,由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杨某、卢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用9692.4元,可向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98969.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尉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阎华伟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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