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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徐某1与肖某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2-27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2019)黔2727民初1625号

原告:徐某1,女,20**年11月**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年3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徐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苗族,19**年9月*9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徐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灿,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才,男,19**年10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潘星,系平塘县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帮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1诉与被告肖某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袁某,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肖某才及其代理人潘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韦帮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7477.9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某才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为××)从××镇农贸市场方向往通州荷塘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平塘××××镇通星村(小地名:农贸市场门口)处时,该车左侧前部位撞到路边行人原告徐某1,造成原告徐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原告徐某1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1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肖某才系贵J×××××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肖某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被告肖某才所有的贵J×××××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肖某才为救治原告垫付的33040.32元(其中:治疗费15511.82元、生活费16500元、去北京检查的车费1028.5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肖某才。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贵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护理、营养和住院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但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应该怎样计算;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平公交认字(2018)第09010001号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用以证实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

2、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儿科病历》《医嘱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贵州省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1份17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38天;

3、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证书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4、《贵州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5、原告徐某1及其父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其母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平塘××××镇通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8页,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居住在通州城镇内。

被告肖某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肖某才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被告肖某才的身份信息及贵J×××××号车为肖某才所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1页,用以证实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平公交认字(2018)第09010001号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用以证实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

4、《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1份17张,用以证实为原告支付去医疗费15511.82元;

5、被告肖某才列出的已给付原告的费用清单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肖某才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生活费9500元;

6、车票2张金额1028.5元,用证实被告肖某才之子肖官福带原告去北京检查肖官福花去车费1028.5元;

7、《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被告肖某才通过微信向原告之父徐某2支付6500元,支付贵州省骨科医院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才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均认可。

对被告肖某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除对证据6不认可外,其他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于原告及被告肖某才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肖某才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7时30分,被告肖某才驾驶贵J×××××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平塘县通州农贸市场方向往通州荷塘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平塘××××镇通星村(小地名:农贸市场门口)处时,左侧前部位撞到路边行人原告徐某1,造成原告徐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511.82元被告肖某才全部付清。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肖某才系贵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才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外,另给付原告生活费9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本案侵权人被告肖某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为:

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居住平塘县××镇××高坎组组,通州镇街上的中心地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确实需要人对其进行护理,酌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对于天数可按经鉴定需护理的9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568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65天/年×90天=9509.92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30元/天计算,对于天数可按经鉴定需营养的90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

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及作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自行在街上行走,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考虑到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26368元、护理费9509.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7177.9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贵J×××××0号车系被告肖某才所有,该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147177.92元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因被告肖某才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且被告肖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由被告肖某才承担。

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肖某才应赔偿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才承担。

对于被告肖某才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肖某才已支付的费用问题,因被告肖某才已支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费用已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肖某才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其承担,对其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可用扣抵还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肖某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徐某1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00)元;

二、由被告肖某才赔偿原徐某1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77.92元(已扣除给付的95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徐某1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徐某1欢负担434元,被告肖某才负担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谭林春

人民陪审员  莫凡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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