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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罗某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3-03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2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80号203、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52747928。

负责人:邓连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线,女,19**年5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海,男,19**年10月**日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王某建,男,19**年3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审被告:水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县人大常务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677293221。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青峰路交汇处2楼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线及原审被告陈某海、王某建、水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大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175828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有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元/日(省外100元/日)。2、营养费,根据六盘水市的司法实践应为30元/日。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来计算。被上诉人罗某线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该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一审将上诉人伤残鉴定视为劳动能力鉴定是错误的。4、交通费,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书不合法,鉴定组织必须是5人以上形成鉴定委员会,鉴定人员来自不同行业和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有二名鉴定人员签名盖章,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书不可信。另外,2018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女性平均寿命是74岁,现被上诉人46岁,赔偿年限为28年。4年更换,一共更换7次。每一年维护费大约是假肢的10%,计算费用为588000元(60000元/次×7次+28×60000×10%)。更何况更换第一年不需要维护,鉴定意见维护费的表述是大约,不是确定的数。严格意义上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546000元(60000元/次×7次+21×60000×10%)。6、鉴定费不应计入上诉人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结果五级,被保险人陈某海负次要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应酌情考虑6000元。

被上诉人罗某线及原审被告陈某海、王某建、人大办公室、平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某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559.72元(医疗费205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28700.38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6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985865.72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外,上述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额的30%,即(985865.72-244000)×30%=222559.72元。故上述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244000元+222559.72元=466559.72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驾驶员邓朝云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勺米往四奤底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驶至230县道20km+500m(小地名:铜厂街上)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左手手柄与停放在公路外的由驾驶员即被告王某建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挂擦后倒在公路上,导致乘车人罗某线右手被未确保安全行车的由驾驶员即被告陈某海驾驶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罗某线、邓朝喜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朝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驾驶员陈某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邓朝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陈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某建和乘车人罗某线、邓朝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米箩镇卫生院和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525.62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六医院治疗,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次诊断为右开放性上臂骨折(右上臂毁损伤)、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软组织疾患(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4.10元,被告阳光保险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8年11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线因交通事故至右上臂毁损伤截肢术遗留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罗某线误工期(休息期)评定约为180日、护理期评定约为90日、营养期评定约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12月7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右上臂假肢进行鉴定事宜出具《上肢假肢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配置。上臂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00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上臂肌电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原告为此支付假肢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1973年5月18日生)户口本上载明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住址为水城县勺米乡××村梨木底组。原告父亲为罗某佩(1948年4月27日生)、原告母亲为周某书(1951年9月19日生),原告父母共有六名子女(含原告在内)。被告王某建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大办公室,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23日零时至201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某海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25日零时至201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至201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原告为复印贵阳市第六医院病历资料支付了复印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邓朝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陈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某建和乘车人罗某线、邓朝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某建驾驶的贵B×××××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海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邓朝云、被告陈某海的过错程度,故一审法院认定邓朝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收据、医疗发票,且被告陈某海、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故医疗费为295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前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外按100元/天计算)、按在贵阳市第六医院住院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酌定5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1人、护理期90日、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护理费为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9509.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户口本上载明其职业为粮农,按误工期180日、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误工费为28700.38元(180天×58198元/年÷365天)。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28700.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6428元(8869元/年×20年×60%)。对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64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罗某佩(194**年4月**日生)及原告母亲为周某书(195*年9月**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7.70元(8299元/年×10年×60%÷6×2+8299元/年×3年×60%÷6),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7.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被告陈某海、阳光保险、平安保险提出原告所出具的《上肢假肢鉴定报告》涉及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均不合法的辩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三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45岁,国家统计局公布2015年中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9.43岁,依据《上肢假肢鉴定报告》关于“(一)假肢配置上臂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00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上臂肌电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的鉴定意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46580元(9次×60000元/具+34.43年×60000元/具×10%)。对于原告诉请残疾辅助费750000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共计为33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对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10元,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医疗费295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28700.38元+残疾赔偿金106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7.7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5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66135.72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1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剩余损失费用为722135.72元(966135.72元-122000元-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16640.72元(722135.7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640.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2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22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盘水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外100元/天,罗某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28天并无不当。二、营养费。一审法院综合罗某线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三、交通费。罗某线因本案事故在六盘水、贵阳等地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并无不当。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线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臂毁损伤截肢术遗留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无疑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很大影响,一审参照罗某线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五、鉴定费。鉴定费用是罗某线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罗某线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5000元并无不当。该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罗某线在一审中提交了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依据该《鉴定报告》,参照国家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中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79.43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伟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敖江

                                             书记员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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