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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涂某碧与恩某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3-02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498号

原告:涂某碧,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马,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涂某碧与被告恩某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恩某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某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14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79.89元、误工费31699.7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元;以上合计20793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驾驶临贵A×××××号普通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由第四人民医院出发,经花果园、松山隧道,当行驶至半山××××道时,与道路旁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恩某马负全部责任,原告涂某碧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恩某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涂某碧以给付一定车费为由,搭乘恩某马驾驶的临贵A×××××号普通二轮电动车前往贵阳市头桥。二人由第四人民医院出发,经花果园、松山隧道,当行驶至半山××××道时电动车与道路旁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恩某马、涂某碧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急救及医疗费用1379.94元,出院后,原告转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共计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用63107.43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4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4487.37元。

2016年10月3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恩某马负全部责任,涂某碧无责任。

2019年5月1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涂某碧因外伤致右股骨多发骨折遗留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涂某碧因外伤致右股骨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涂某碧之父涂某文(1956年4月8日出生)、母王某珍(1958年6月2日出生)共育有4名子女。涂某碧与其夫胡小兵育有一子胡某浪(2002年12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7000元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因尚未结算,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原告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有医疗发票佐证的64487.3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为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按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护理费为12679.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该凭证上显示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晚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716元/年的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至定残之日(2019年5月10日)原告约33岁,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716元/年×0.1×20年=19432元,原告主张631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结合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206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2067元/年÷365日×300日≈42794.79元,原告主张31699.73元从其自愿。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17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019年5月10日),(1)原告之父涂某文约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0元/年×(20-3)年×0.1÷4人=3897.25元;(2)原告之母王某珍未满61岁,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0元/年×20年×0.1÷4人=4585元;(3)原告之子胡某浪约16岁,至其年满18周岁尚需扶养约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0元/年×2年×0.1÷2人≈917元;以上9399.25元。原告主张9399.25元,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原告过错、伤情、当地经济情况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居住地、就医地等因素考量,支持500元。

11.财产损失,该费用为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0598.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尽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恩某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涂某碧无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无相关营运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一定金额,搭乘其违法营运的电动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及注意义务,将自己置身于不可预见的危险之中,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50598.24元×80%≈120479元。

被告恩某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79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涂某碧负担929元,被告恩某马负担12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恩某马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龚兴祥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维玉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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