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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石某与陈某、廖某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10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8601民初230号
原告:石某波,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廖某,男,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陈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女,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波与被告陈某、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遗漏当事人,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陈某,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合计152997.02元(医疗费719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8700.3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40元。以上项目需承担剩余赔偿金44281.45元的70%,即30997.02元。故被告承担的总费用为122000元+30997.02元=152997.0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廖某所有的贵A×××××号微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花××道与金坡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石某波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25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波因交通事故致小肠断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经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廖某文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陈某、廖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报案系统显示车牌、被保险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可能存在变更,需核实。原告起诉各项费用标准应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若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3时30分许,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搭载乘客廖某),行驶至贵阳市××花××道与金坡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石某波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石某波受伤。事故发生后,石某波即被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71925.12元,其中廖某文垫付9900元,其余62025.12元为原告自行支付。
2018年9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无责任。
2019年1月25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某波因交通事故致小肠断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经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2.石某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贵A×××××号车辆登记于廖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家文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廖某将机动车交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使用,且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乘客,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剩余70%的赔偿责任,廖某与陈某    各应承担35%的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石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71925.12元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39.95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8700.38元、残疾赔偿金35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实际损失,鉴于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居住地、就医地等因素,支持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请,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5.财产损失2040元的诉请,其中病案打印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及修车费用,鉴于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本院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57141.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于石某波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5141.4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0542.44元,陈某应赔偿原告12299.51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900元,廖某应赔偿原告2399.5元(12299.51元-9900元=239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99.51元;
三、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9.5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石某波负担326元,廖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民燻
审 判 员  陈红时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维玉
书 记 员  梁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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