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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谭某、贵州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10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154号

原告:陈某,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年8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div>

负责人:雷文化,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贵州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025.82元(医疗费9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15849.8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1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大江医院医疗费360元的诉请,医疗费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636.14元;撤回摩托车残值2000元的诉请,财产损失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6时36分许,被告谭某驾驶贵A×××**号重型载自卸货车沿清镇市白马大道往清镇市东山大道清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白马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慎、观察不仔细,其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撞碾压同向右侧由陈某驾驶并搭载孙某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孙某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安峡公司系贵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峡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安峡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原告受伤后安峡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余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谭某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6时36分许,谭某驾驶贵A×××**号重型载自卸货车沿清镇市白马大道往清镇市东山大道清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白马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慎,观察不仔细,其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撞碾压同向右侧由陈某驾驶并搭载孙某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陈某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日,产生医疗费用6215.43元,由安峡公司垫付。另,原告住院期间,安峡公司垫付生活费1784.57元。陈某出院后产生复查费用636.14元。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孙某无责任。同年12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与妻樊某育有一子陈某宏,陈启宏生于2008年1月8日。陈某之母喻友芝,生于1946年6月20日,由陈某兄妹5人共同扶养。

还查明,被告安峡公司系贵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某系被告安峡公司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发票、保险单、租房合同、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孙某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安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996.16元的诉请,原告撤回大江医院医疗费360元的诉请,应予准许,剩余636.1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636.14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扣减安峡公司垫付生活费1784.57元后为15.43元;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15849.8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4.8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财产损失2015元的诉请,撤回摩托车残值2000元的诉请,应予准许,剩余15元系病历复印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伤害,但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其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166.23元。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优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孙某受伤,已经向本院起诉,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保证其权利实现。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63166.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63166.2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梁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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