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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陶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0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871号

原告:陈某洪,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吴某,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

负责人:文春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益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div>

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通胜,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洪诉被告陶某、吴某、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知谊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吴某、太合知谊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1720.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195元,以上合计108999.2元;2.被告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6时45分,被告陶某驾驶贵A×××××号的重型仓栏式货车,沿贵遵复线由贵阳往遵义行驶,因路面凝冻致使车辆失控与陈远生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吴某驾驶的粤E×××××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8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太合知谊汽车运输公司系贵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系粤E×××××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陶某、吴某、太合知谊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伤者损失进行赔付,限额全部用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贵A×××××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承担;3.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4.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金额有异议;3.吴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4.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间接损失;5.如果存在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况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7时10分,被告陶某驾驶贵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贵遵复线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遵复线205公里300米处时,因路面发生凝冻,车辆失控与陈远生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吴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曹某、卢某徐受伤;粤X×××××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陈某洪、陈某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2011282018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陈远生、曹某、卢某徐、陈某洪、陈某熙无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陈某洪在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714.4元。2019年2月13日前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231.7元;2019年3月23日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顺德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642.3元。

2019年6月10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9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洪因车祸伤致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98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9年6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载明,2001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原告陈某洪陆续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居住。2019年7月5日,绥阳县旺草镇萝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陈某洪自2009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同年6月11日,该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载明,村民简某芬(性别女,身份证号)共育有二个子女,分别是陈某洪、陈某喜。

另查明,太合知谊汽车运输公司系贵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依据本院(2018)黔86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曹某支付110456.29元赔款;同年3月1日,该公司向陈远生支付4771.85元赔款,载明用途为贵A×××××号车赔款,向吴某支付2000元赔款;同年3月4日,该公司向卢某徐支付4771.86元赔款,载明用途为贵A×××××号车赔款。上述赔款金额共计122000元。

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本院(2018)黔86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保单抄件、业务回单、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洪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8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45日,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标准具体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60天=7176元,原告主张71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9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3654元/年÷365天×98天=11720.8元,原告主张11720.8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1592元×20年×10%=63184元,原告主张63184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依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简某芬(出生于1949年2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其自愿,具体计算为9170元/年×10年÷2人×10%=4585元,原告主张4585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600元;11.财产损失即陪护床租金1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1720.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90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为贵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和为粤E×××××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保安顺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各伤者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对于原告陈某洪的损失102904.2元,未超过粤E×××××号车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洪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为贵A×××××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洪102904.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原告陈某洪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余民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立瑗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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