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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郭某与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8)黔0522民初153号

原告:郭某,女,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晓,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

负责人:叶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建,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052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8年3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6公里加980米处时,与驾驶人罗某文驾驶的贵F×××**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某、被告陆某、驾驶人罗某文、乘车人罗某林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某文及乘车人郭某罗某林无责任。

原告郭某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行开颅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2级属二级伤残;2、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能减退属六级伤残;3、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行开颅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智力损害,其护理程度属大部分依赖护理;4、原告郭某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约人民币4万元至5万元整。

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80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13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627606(变更前为551114)元、误工费22842.8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092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0元、交通费2934元,上述费用共计1657618.74元(变更前为1581126.74元);

2、判令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复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137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8003.75元的事实;

5、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15670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50000元;

8、户口本、居、居住证明及土地转让协议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9、老人抚养证明及原告女儿(24岁)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2.39元的事实;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6010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934元(郭某的家属及郭某鉴定往返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陆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所驾驶的粤S×××**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陆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系粤S×××**号车的车主;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陆某驾驶的粤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陆某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收款人为夏某毓(系原告郭某的儿媳)。

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多次申请事故损失部分理赔。故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已预付74525.23元,交强险预付12000元,故此案保险余额仅为535474.77元,请法院依法确认;2、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我司对其合理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意见详见《民事答辩状》。

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不持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陆某所举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属其自己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6公里加980米处时,与驾驶人罗某文驾驶的贵F×××**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某、被告陆某、贵F×××**号车驾驶人罗某文、贵F×××**号车乘车人罗某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贵F×××**号车乘车人)、贵F×××**号车驾驶人罗某文及贵F×××**号车乘车人罗某林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8003.75元,其中包含了被告陆某所支付的60000元费用。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粤S×××**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预付了74525.23元,在粤S×××**号车交强险内预付了12000元,故粤S×××**号车保险余额(根据原告和被告陆某自认的事实结合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付款凭证核实)为535474.77元。

原告郭某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行开颅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2级属二级伤残;2、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能减退属六级伤残;3、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行开颅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智力损害,其护理程度属大部分依赖护理;4、原告郭某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约人民币4万元至5万元整。

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郭某现有两名被抚养对象:即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女儿罗某1992年10月5日出生)和母亲谢昌荣(1947年11月3日出生),谢昌荣共生育七个子女。罗某林系原告丈夫,罗某文系原告儿子,夏某毓系原告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号车驾驶人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贵F×××**号车驾驶人无责。因肇事车辆粤S×××**号车已向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陆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某承担。对被告陆某先期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费用,应从被告陆某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278003.75元,均有有效票据佐证,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100元/天×137天),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3、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支持4110(30元/天×137)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45000元;5、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80%的比例计算过高,酌定调整为按70%的比例计算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3张)及现行服务行业标准(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8246元/年)计算为:发票部分金额(7740+3900+4030)+(38246×20×70%)=551114元,对被告辩称计算5-10年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关于误工费22842.82元的请求,依法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28日,共计218天,原告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未突破2017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387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7、对鉴定费1900元、601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原告系二级伤残,其因治疗、鉴定等事宜需多名家属陪护,交通费发票上的姓名多为其家属,符合客观实际)2934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8、关于590922.17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中包括:a、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8109.78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95%(一个二级和一个六级的伤残赔偿指数)];b、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谢昌荣的生活费经计算为7533.29元/年(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95%÷7=11246.13元,原告残疾女儿罗某的生活费经计算为7533.29元/年(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5%÷2=71566.26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4600.69元,未突破年赔偿总额7533.29元,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受伤致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六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对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即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对其余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对其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780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营养费411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551114元、误工费22842.8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0元、交通费2934元、残疾赔偿金590922.1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6536.7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余额内赔付535474.77元,剩余931061.97(1526536.74-535474.77-600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余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5474.77元;

二、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1061.97元。

案件受理费19030元(缓交),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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