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江锦于2009年进入上海高度公司处从事外贸销售工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徐江锦若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或者无论因何原因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的,赔偿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总额。《劳动合同》还约定徐江锦无论因何原因离职,携走公司文件、客户资料、技术图纸、产品技术配方、软盘、印章、票据、现金、物品等甲方财产的,赔偿公司离职前50个月的实得工资总额。
徐江锦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辞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
2015年1月6日,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徐江锦:1、因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赔偿5772元;2、因擅自离职,携走客户资料、文件等财务,赔偿253377元。
2015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不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徐江锦赔偿擅自离职的一个月工资5772元及因擅自离职,携走客户资料、文件等财务,赔偿253377元。
一审判决:提前离职的违约责任条款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对于第一项诉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江锦的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关于提前离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徐江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第二项诉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徐江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承担两种违约金,本约定与法有悖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徐江锦因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应赔偿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总额5,772元,以及因携走公司客户资料、文件等财物,应赔偿公司50个月实得工资总额253,37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故公司与徐江锦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离职未提前通知的违约责任及带走公司客户资料的违约责任,与法有悖,公司据此主张徐江锦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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