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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蔡某、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10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171号

原告:陈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莉,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

负责人:蒋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蔡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莉、李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5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护理费4860.62元、误工费20533.3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7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401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8523.08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号)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从花果园出发行经浣沙路、枣山路、北京路准备去贵开路加油站加油,行驶至贵阳市××××路博物馆路段时与行人阮某、李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号小轿车受损,阮某受伤的事实。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次要责任。阮某的伤情于2018年8月29日经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阮某于2018年10月18日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观山路贵遵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5日17时15分死亡。阮某尚未婚生子,其父亲阮某友已于2009年4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陈某为其唯一继承人。案涉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辩称:1.与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在阮某住院期间2018年3月20日-5月4日的伙食费,是蔡某转账垫付的,共计2176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车辆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蔡某是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4.我司为原告垫付有护理费、担架费、医疗费64338.42元,修车费496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案外人杨某及李某共计4525.73元,交强险限额已不足122000元;3.我司主张分责分项进行承担赔偿责任;4.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出发往贵开路加油站方向行驶,至云岩区××路博物馆路段时,与行人阮某、李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号小轿车受损,行人阮某、李某、杨某受伤。同年1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阮某、李某、杨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某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产生医疗费用53331.92元,门诊费2548.50元,担架费1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阮某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请护工护理自2018年1月13日至3月20日,共67天,支付护理费8270元。阮某住院期间,被告蔡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垫付阮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阮某于同年8月7日,前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40.50元,由阮某自行支付。同年8月2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头痛头昏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2018年10月18日3时40分许,阮某醉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搭载吕某、路某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遵路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观山路贵遵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同车道在其前方由姚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阮某、路某、吕某受伤,阮某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5日17时15分许死亡。同年11月2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吕某、路某无责任。

阮某之父阮某玉于2009年4月7日去世,阮某之母陈某于1965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李某、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4525.73元。

另查明,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蔡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作为阮某近亲属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陈某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0.5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阮某住院112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12天=11200元,扣除被告蔡某垫付的2176元,即11200元-2176元=90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1200元,阮某住院112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50元/天,即50元/天×112天=5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860.62元,阮某住院112天,前67天由被告公交公司请护工护理,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后45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45天=4754.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533.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阮某的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阮某住院112天,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8568元/年÷365天×112天=11834.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70.63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明阮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阮某同年10月25日死亡时为29080元/年÷365天×58天×10%=462.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子阮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阮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但结合阮某受伤住院务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40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4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4754.96元、误工费11834.5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216.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阮某、案外人杨某、案外人李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本次事故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杨某共计4525.7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陈某36216.11元,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剩余限额117474.27元,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4330.42元,被告蔡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可直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赔偿36216.1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元,原告陈某承担2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曦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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