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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9)黔0382民初2265号

原告:陈某,男,19**2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19**10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81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27747.62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9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3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2元,共计1024292.06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甘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甘某)从仁怀市往大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坝镇龙井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2019年1月2日,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缺失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1.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8000元/具;2.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修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3.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原告认为,被告甘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人民财险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核实被告甘某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资质和驾驶资质后,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5.孩子的抚养应当由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不能仅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告实际住院为33天;7.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工作业证已经失效,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电工作业,且电工作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8.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人为刘晓燕,无法反映其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可能存在送检材料不真实的情况,原告将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9.轮椅费因没有购买人信息,且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甘某持证驾驶贵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方向往仁怀市××镇龙井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镇龙井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与行人陈某(即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贵C×××**号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2683.64元。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8397.1元。后原告转院至仁怀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6221.4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1.禁止过度活动及负重2个月;2.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尽早进行假肢安装锻炼,加强营养治疗;3.注意肝功能复查,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2018年9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陈某2018年9月15日所受损失,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其左大腿假肢进行鉴定,经鉴定:1.假肢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8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3.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产生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根据2018年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统计,中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5周岁。3.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80元。4.原告与前妻陈荣生育有一子甘鑫(2007年4月21日出生)。5.原告之父亲陈权(1952年2月14日出生)和母亲严碎(1953年4月23日出生)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勇、陈群、陈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档案、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下肢假肢鉴定报告、仁怀市苍龙街道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67302.14元(42683.64元+8397.1元+162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2720元(34天×8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90日,取中间值60天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20日-180日,取中间值150天。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行业标准,故本院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23916.99元(58198元/年÷365天/年×150天)。6.鉴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290800元(29080元/年×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陈66岁,母亲严65岁,长子甘11岁。根据贵州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07.13元(8299元/年×14年×50%÷4+8299元/年×15年×50%÷4+8299元/年×7年×5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下肢假肢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计算至75周岁,原告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9次(38年÷4年/次=9.5),故其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共计486400元(38000元/具×9具+38年×38000元/具×10%/年/具)。原告出具的购买轮椅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购买轮椅属正常消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48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86880元。11.交通费2000元;12.财产损失,病例打印费95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具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0661.2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仁怀新朝阳医院有限公司的生活服务、出车费票据和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车费(重庆)票据、武顺丰源医院出具的收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8661.21元。

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不符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举证、质证之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0661.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已减半计收,原告陈某已申请缓交),原告陈某负担234元,被告甘某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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